第十条 任何单位的领导干部,不得向企业索要出国经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占用、借用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依法向企业印发各类牌匾、标记、旗证时,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十三条 除国务院规定的检查活动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评价、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税务、财政、物价部门对企业进行大检查时,各级同一部门每年只进行一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参加编书活动,或向企业摊钱、摊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征订各种报刊、杂志、书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向企业收取会费。
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团体,按《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经费管理使用暂行规定》收取会费。未经批准的团体,不得征收会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其自身有能力组织的各种有偿培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硬性向企业推销本部门或本行业生产的非专营性商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强行征集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拍摄电影和电视剧等各种赞助、捐赠。
第二十条 各地举办的文艺节、灯节、瓜果节、大奖赛等,不得到企业强行征集财力、物力、人力。
第二十一条 宣传企业商品的广告性赞助,执行国家《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确需企业提供无偿捐赠的,发起单位必须提出书面报告,制定组织方案,报请当地经济委员会审理后,上报省经济委员会审批方能进行。
企业可视承受能力,自行决定是否支付上述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