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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黑龙江省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94年10月12日)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社会负担,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向企业摊派,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是制止向企业摊派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受理向企业集资、捐赠等项目事宜的申请、审查、上报、批复,并会同财政、监察、计划等有关部门对摊派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本规定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规定,向企业进行摊派。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借用企业人员。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让企业购买或更换高级轿车、支付车管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召开会议,不得向与会企业征收会议费,不得指定企业承担会议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借调资金;不得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外,向企业收取服务费、信息费、宣传费、咨询费;不得让企业报销购物单据及餐费、招待费、差旅费;不得代扣代缴各种集资款;不得向企业索要产品、物资,低价购买紧俏商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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