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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0年7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军区 1989年5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防止发生事故,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行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发给民兵、人民武装干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储存的武器、弹药及通信、工兵、防化等装备器材。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民兵武器装备、预备役师团训练所需武器装备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武装部、军分区负责执行。

第二章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

  第五条 军分区、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设在地形隐蔽,自然防护条件好,避开城区,远离居民点和重要目标,交通方便,并符合防爆、防火要求,有水电源保障的位置。
  被居民区包围或离居民区较近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有计划地迁建。新建仓库应报请军分区审定,按照省军区下发的图纸进行施工;迁建经费由各县(市、区)政府统一安排。
  第六条 军分区、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划定技术区和生活区,并用防护墙隔开,隔墙不低于一点二米,生活区警卫室(办公室)距库房不应少于四十米。库区周围应建砖(石)围墙,围墙不低于二米,墙上架设电网、护网,总高度不低于二点五米。技术区应在适当位设置警告标志,门口设危险物品存放箱。
  第七条 库房建筑应利于通风,间隔一般在四十米左右;库房周围五米内应保证无杂物、高草、积水、积雪,保证排水系统畅道。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分设武器、弹药、器材库和危险品库、火工品库;县(市、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有八十至一百二十平方米的密闭库。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还应有利用品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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