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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失效]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应当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建议无效,情况紧急时,可以支持或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照发。
  第三十三条 企业建立工会与行政方面的平等协商制度,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及时进行协商。
  平等协商必须遵循依法办事、平等合作、协商一致、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兼顾的原则。
  双方参加协商的人数对等,首席代表为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依法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工会组织应采取有效形式,动员、教育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思想道德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觉悟和社会主义道德水准。
  第三十七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及时调查处理或通过协商谈判解决职工提出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三十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将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经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工会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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