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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章 工会活动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基层工会组织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具体确认登记办法,由省总工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规定。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开展工作。在维护国家、集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职工人数达到25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等单位,职工要求建立工会的,都应建立工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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