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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失效]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收取学杂费应本着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不得以办学为名滥收费。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有关国家举办学校的表彰和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对教育机构及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责令退费、限期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招生直至停办,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更改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扩大招生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刊登、张贴、播放、散发招生广告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违反规定滥收费、滥发证书的;
  (五)弄虚作假、蒙骗学员,借办学之名非法牟利的;
  (六)不按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侵吞、私分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学校或教育培训组织经费和财产的;
  (八)妨碍和阻挠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的;
  (九)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教育或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社会力量办学应积极支持,热情服务。徇私舞弊、勒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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