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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失效]

  专职教师与国家投资举办学校的教师同等对待,职称评审部门应接纳社会力量办学的专职教师参加各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按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专业和范围招生。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编制教学计划,确定教材;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
  教育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教学管理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中等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颁发由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的学历证书。
  非学历教育学校和教育培训组织,学员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学习任务后,颁发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的写实性学业证书;实施高等非学历教育的,经参加国家组织的学历认定考试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格,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
  第二十三条 学员参加非学历教育培训结束,经考试成绩合格,需取得技术等级或资格性证书的,由有关资格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参加评选先进和社会活动、升学、交通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学生同等待遇;社会组织和公民应为教育机构的毕业、结业的学生参与就业平等竞争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学校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举办校办企业及纳税方面,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享受国家举办同类学校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
  教育机构的经费开支与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估。
  行业管理部门对特殊专业教育机构的教学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金。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金面向社会筹集,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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