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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促进教育体制改革,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举办非国家兴办的学校或教育培训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本省境内除国家投资举办的学校之外,由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公民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杂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组织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注重社会效益,加强德育工作,保证办学质量。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依照国家法律及本条例享有办学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国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公益事业。各级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要鼓励、支持、引导和加强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教育机构分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教育培训组织。
  第八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或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必须具备能够独立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能力,经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核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法人教育培训组织由举办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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