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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失效]

第二章 检查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统计机构,有权对下列统计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一)统计制度、统计标准、调查方案的贯彻实施;
  (二)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
  (三)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提供、使用;
  (四)统计资料的保密;
  (五)统计报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
  (六)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情况;
  (七)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八)统计队伍的稳定和统计人员培训情况。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对本单位的上列工作,可自行检查监督。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违反统计法规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含第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无计量检测器具、无原始记录、无统计台帐,造成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的;
  (四)因过失造成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经查询不按规定期限订正的;
  (五)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滥发统计调查表的;
  (六)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定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有关统计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
  (八)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举报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受理统计违法案件。
  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受理的统计违法案件,经过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证据不足或违法情节轻微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向检举揭发人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章 检查监督的分工

  第十条 对省属和在本省的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按统计报表报送关系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其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对市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其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对县、区和乡、镇(街道)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由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其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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