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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10月24日 实施日期:1995年12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检查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检查监督的分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个体工商户以及我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均属本条例检查监督范围。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统计机构在当地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统计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统计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局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被检查单位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应予以支持,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要模范地遵守和执行本条例,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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