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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全省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在规划、调配和重大水事纠纷裁决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营农场总局水利部门负责,具体委托的职责、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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