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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应结合民兵预备役训练、季课教育、兵员征集和人防宣传教育、人防专业队集训等工作,进行经常性国防教育。
  (四)民政、公安、司法、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等进行国防教育。
  (五)科技、体育和卫生等部门,应结合普及国防科技知识、军事体育活动和战地救护培训等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结合形势任务,根据各自特点,积极主动地开展多种形式、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经常性费用,分别列入同级财政计划,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证。举办大型国防教育活动所需经费,一事一报批。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经费开支。
  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按分级办学的原则,予以解决。
  鼓励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师资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根据条件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领导干部、宣传理论工作者、教师;
  (二)现役军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的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市(地)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指定或者组织编写。  
  第十八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民兵青年之家”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场所。
  革命历史纪念馆(堂)和烈士陵园等场所应为国防教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十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领导带头学习宣传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工作中充分发挥组织、指导和协调作用;
  (二)将国防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规划,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效果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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