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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4)(发布日期:1994年7月25日,实施日期: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6)(发布日期:1996年2月9日,实施日期:1996年2月9日)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
  第三章 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必须坚持以国营和集体经营为主导,以私营和个体经营为补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系指:
  (一)营业性的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营业性的录像放映;
  (三)图书报刊的零售、出租;
  (四)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营业性的文化展览和业余文化艺术培训;
  (六)字画经营活动;
  (七)电影的发行、放映;
  (八)营业性的文化活动场所;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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