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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办法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事项应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应当予以撤换。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由居民委员会提请居民会议表决,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利: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三)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五)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随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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