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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兴建水利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
  第九条 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该工程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及管理用范围地,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群众兴办的堤防、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剂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种植工程防护林、草,防汛抢险和管理设施建设。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江河堤防管理范围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
  (二)湖泊和蓄滞洪区堤防按设计标准断面迎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五十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后不小于三十米;
  (四)水库主体工程周围,大型水库不小于五百米,中型水库不小于三百米,小型水库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大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
  (五)拦河坝(闸)上下游不小于三百米,左右岸不小于一百米;
  (六)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十米,支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五米;
  (七)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边线以外不小于五十米。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坝、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水工、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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