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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闸坝、堤防、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机电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系统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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