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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8日)修正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1991年2月3日杜蒙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蒙古语文工作的管理
  第三章 蒙古语文的学习
  第四章 蒙古语文的使用
  第五章 蒙古语文工作队伍建设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语文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坚持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蒙古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权利,加强对蒙古语文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蒙古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汉语言文字,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蒙古语文的发展规律,做好蒙古语文规范化的工作,在蒙古族公民中有计划地做好普及推广工作,促进蒙古语文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蒙古语文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古语文工作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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