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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失效]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
  (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提出本行政区域的预算草案;
  (三)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决算草案;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五)提出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规定;
  (八)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预算草案;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
  (四)具体组织和监督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五)拟订本级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批准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七)审查和批复下级财政部门的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八)审查和批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决算。
  第十一条 各部门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草案;
  (三)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
  (四)提出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调整方案;
  (五)组织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六)指导并监督所属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七)审查和批复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财务计划)、决算;
  (八)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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