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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局关于1998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10日)废止

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
 (1991年3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大会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职责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四章 预算、决算的审批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管理,使预算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决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市、县(市、区)、乡(镇)各级预算的管理。
  第四条 全省总预算由省本级和各市预算组成;市、县(市、区)、乡(镇)预算由本级和下一级预算组成。
  省、市、县(市、区)、乡(镇)本级预算由本级直属单位和部门的预算(财务计划)组成。
  第五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经法定程序决定,不得变更。
  第六条 各级预算、决算实行日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条 各级预算、决算中的财政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预算管理上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同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预算法律、法规;
  (二)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预算;
  (三)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决算;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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