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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失效]

  (三)兴办和管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设施、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组织、支持村民因地制宜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发展集体经济,办好村办企业,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水面、山林、水电设施和其它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电力、通讯、测绘和军事等设施;
  (六)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七)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教育村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风尚;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村民团结,处理好与驻在单位和邻村的关系;
  (九)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提出建议。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可以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部署下达的农副产品征购、税收、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等任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有权抵制。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
  第十二条 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
  (二)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三)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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