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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8月10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0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按原行政村区域设立,其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撤销和调整范围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的单数组成,成员职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少数民族聚居的村,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少数民族的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规模较小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等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村规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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