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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根据代表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
  第四十条 主席团通过的各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和作出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名。
  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提名人应当签名。
  被提名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
  被提名的候选人如拒绝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作出书面说明,主席团不再将拒绝接受提名的候选人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由大会通过。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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