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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第四十二条 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与其它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曾受处罚为理由歧视或拒绝他们就学就业。
  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撤销后,其处罚材料不装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单位在公开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及其它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世的资料。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省、市(地)、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教育、司法、公安、劳动、文化、民政、工商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有关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政府一名负责人任主任委员。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与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保证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
  (四)研究决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部门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进行检查,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和举报,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六)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基层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指定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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