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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第十六条 学校应设立、改善卫生保健设施,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检,并适时地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和生活指导。
  第十七条 教师必须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侮辱、谩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辅助性图书或其它商品,不得以罚款形式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要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流氓滋事闹校等不法活动,保障教学正常秩序和师生的人身安全。
  学校要会同家长和监护人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学生进行教育。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文学、艺术、科技工作者,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要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坚决依法查禁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拨款维修、改建危险校舍,并采取措施解决学校的用煤、用电、采光、取暖等实际困难,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大、中城市应逐步建立工读学校或工读班。普通中小学校和家长应将十二周岁以上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经教育仍不悔改、不适合在普通学校继续学习的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接受教育。
  工读学校、工读班应严加管理,不断提高教学水平。其结业生的升学、就业等方面和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每年拨出适当经费资助重点场所的开辟或扩建。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污染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做好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收容遣送工作,成年公民发现夜不归宿流浪在外的未成年人,都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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