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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4月26日 实施日期:1996年4月26日)修改

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青少年组织的保护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使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系指居住、进入本省的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是国家机关、部队、政党、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坚持教育为主的方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劳动、热爱科学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五条 培养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自立自强的能力,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及社会公共行为规范。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必须对未成年子女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婚生子女,在十八周岁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责任。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文明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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