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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五)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六)在审议议案的时候,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七)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方面工作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
  (二)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会议。
  (四)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促进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五)参与本单位和居住地重大问题的讨论,发表意见。
  第七条 人民代表享有的其它权利:
  (一)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义务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忠于人民的委托,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宣传、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与选民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每年至少走访选民和原选举单位一两次。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听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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