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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0月1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7日)

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代表的权利
  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义务
  第四章 人民代表的活动方式
  第五章 人民代表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对人民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保障我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依法选举产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力。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代表人民意志,接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人民代表活动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加强与人民代表的联系,为人民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服务,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二章 人民代表的权利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依法对各项工作报告、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进行审议和表决。
  (三)依法参与选举和罢免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
  (四)依法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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