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的纯种母畜禽,必须实行纯种繁殖,严禁混交滥配。
第十八条 种卵孵化,应在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的种禽孵化场进行。
第十九条 生产冷冻精液,必须利用遗传性能好、精液品质优良、健康无病的特优种畜。
第二十条 种畜冷冻精液,由省畜牧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集中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的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必须经省家畜冷冻精液监测中心质量检测,合格的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准生产种畜冷冻精液和冷冻胚胎。
第二十二条 家畜人工授精,应在经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工授精站(点),按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准许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五章 种畜种禽经销
第二十四条 省际间经销种畜种禽,应报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省内经销种畜种禽,应报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销的种畜种禽,必须严格按国务院颁发的《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
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 经销种畜种禽时,应出具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种畜证书》或《种禽证书》,以及检疫证明和谱系卡片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农业部批准。
进出口种畜种禽必须严格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八条 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交通部门承担进出口或者省际间种畜种禽运输,必须凭托运单位出具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加盖黑龙江省种畜种禽调拨专用章的运输单和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办理承运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