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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第九条 省设立种畜种禽品种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和引进的种畜种禽品种的评审工作;市(行署)、县设立种畜种禽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种禽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由科委、畜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牧民代表组成。
  种畜种禽质量监测的日常工作由种畜种禽质量监测中心负责。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种畜种禽新品种,经省政府批准命名公布。

第三章 种畜种禽生产

  第十一条 种畜种禽应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进行生产。原种场以生产原种畜禽为主,良种繁殖场以扩大繁殖从上一代原种场或良种繁殖场引进的种畜种禽为主。
  第十二条 原种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饲养的种畜种禽,必须是省畜牧主管部门指定的种畜种禽品种,并具有规定数量的特级和一级基础母畜禽。
  (二)有足够利用的自然资源或可靠的饲料来源,有较为先进的生产技术装备和良好的隔离环境条件。
  (三)有具备专业技术职称的场长,有一定数量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良种繁殖场的条件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的设立、变更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种畜种禽。
  第十四条 生产种畜种禽,应按种畜种禽饲养标准和管理规程进行标准化生产。
  第十五条 生产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品种鉴定标准进行等级鉴定,实行良种登记,建立完整的谱系资料等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国营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按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贴。粮食、饲料部门对饲养种畜种禽的单位应负责供应饲料。

第四章 种畜种禽利用

  第十七条 进口的种畜及其纯种繁殖的后代,除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外,必须实行人工授精和冻精配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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