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8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8日)废止黑龙江省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1988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的任务是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非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
第四条 律师履行职务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维护法律尊严,遵守职业道德,清正廉洁,文明服务。
律师应对履行职务时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严格保守秘密。
第五条 有组织的律师从事业务活动应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和私自收取报酬;不得同时接受同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担任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
第六条 律师依法履行职务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扰、阻挠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对律师进行刁难、侮辱、打击和迫害者,要根据情节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七条 律师在履行职务时,凭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与案件有关的调查,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并有义务出具必要的证明。
第八条 参加诉讼的律师,有权依照法律和有关的司法文件的规定到法院查阅与案件有关材料,法院应为律师设立阅卷室或其它固定处所。律师阅卷可以摘录,案件审结后,摘录材料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