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特点,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对上级国家机关作出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各民族间的团结,严禁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利益。
第七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都应有适当的名额,其中蒙古族代表可以占30%。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十五人至十九人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至六人。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蒙古族委员可以占30%,其他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常务委员会中应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
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行使自治权,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