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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8日)修正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6年4月20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等情况和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黑龙江省管辖的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泰康、一心、克尔台、烟筒屯、白音诺勒、敖林西伯、胡吉吐莫、巴彦查干、他拉哈、腰新、江湾共十一个乡、镇。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泰康镇。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内部事务。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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