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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2月14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4日)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本条例是为了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三条 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以及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第四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市、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负有法律监督责任。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和部分委员。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厅、办、室主任、副主任和派驻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六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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