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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第六条 现有工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增强卫生防护措施,减少或杜绝职业病发生。
  第七条 任何工业企业不得将没有卫生防护措施而有害人体健康的作业转移或外包给其他企业及个人。凡因转移或外包有害作业而使承包者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转移或外包单位承担。
  第八条 工业企业严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有职业危害的工业生产劳动。
  第九条 工业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女工保健的规定,保护女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健康。
  第十条 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在限期内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 监测与监护

  第十一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内容:
  (一)劳动环境中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其他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测定;
  (二)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卫生效果鉴定与定期评价;
  (三)有毒有害工种职工的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定期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监测与监护期限按职业危害程度确定:
  (一)产生粉尘、毒物的作业场所,每三个月测定一次;
  (二)有噪声、射线或其他物理因素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每六个月测定一次;
  (三)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期限,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进行,新招收的职工,应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方准上岗工作,凡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准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毒有害作业;
  (四)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的鉴定应在其试生产时进行;企业设备大修后要进行一次卫生效果评价;定期卫生效果评价每二年进行一次;
  (五)矿山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上述各项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除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工业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外,均由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将监测结果按规定期限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上报,并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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