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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1日)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3月11日黑龙江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质询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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