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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

  第十七条 以农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应督促有关部门和农户,保证兑现农副产品定购合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无力履行定购合同时,有关部门按规定减免定购任务。
  第十八条 以牧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的粮食主要用于自食和发展畜牧业,有定购任务的,积极完成任务。市、县所收的草原管理费应全额返还用于当地草原建设。
  第十九条 以林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林业生产纳入国家或地方林业部门的生产计划。
  林业部门与民族乡签订联合经营林业生产合同时,在木材分成指标和利润分配方面,对民族乡给予优惠。
  国家指定的少数民族护林员,由林业部门按规定发给护林员补助费。
  对有狩猎特长的鄂伦春民族,允许按国家批准的品种、数量在指定范围内狩猎。
  第二十条 以渔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划分捕渔区域,疏通产销渠道,发展渔产品加工业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上级政府在开发利用民族乡区域内资源办企业时,所需要的职工,应在民族乡招收一部分,其中要有少数民族。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新办企业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如仍有困难经批准可继续减免。
  第二十三条 辖有民族乡的市、县、区,在安排民族乡财政预算时,应给予一定的机动财力。民族乡财政超收部分全部留用。
  有关部门在分配支援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时,对民族乡应给予照顾。对民族乡的贫困村、户应给予扶持。
  为民族乡所设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章 民族乡科学、教育、文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民族乡应重视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引进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
  第二十五条 民族中小学教育内容和教学方法应体现民族特点。民族乡要搞好幼儿教育、中小学教育和职业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少数民族学生升学考试按照规定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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