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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

第二章 民族乡政权建设

  第八条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是乡、镇一级的国家权力机关,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比例应相当于少数民族占全乡总人口的比例。少数民族人口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其代表名额,可略高于少数民族占全乡总人口的比例,但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乡、镇一级的国家行政机关。
  民族乡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乡长应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一条 民族乡的编制,应略多于同等规模的一般乡。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不足时,除国家正常分配和调剂外,经批准可从本地少数民族青年中择优招聘。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国家工作人员的政治待遇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民族乡经济建设

  第十四条 民族乡应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根据民族特点,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因地制宜地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开展横向联系,扩大商品生产,促进民族乡经济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 民族乡应按照国家规定,合理开发和利用本地资源。
  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民族乡区域内资源进行建设时,必须照顾民族乡的利益。
  第十六条 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分配良种、化肥、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时,对民族乡给予照顾,优先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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