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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失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侵占、买卖、出租或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买卖、出租、抵押或私自转让采矿权的,没收双方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或有关手续继续采矿的,按无证开采处理。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复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全部违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矿产资源损失量赔偿损失,并处以矿产品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责令停产整顿;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可证。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产整顿,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越界开采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越界开采矿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撤出的,可强行迁出,搬迁费用、因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迁者负担。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八)、(九)、(十)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矿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属于贵重矿产资源的,加倍处罚。
  凡违反本条例其它条款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处理。
  凡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通知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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