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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1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1987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集体、个体(含个人合伙)采矿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境内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应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采矿权。经批准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采矿权不准买卖、出租、用于抵押,不准私自转让。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含人民政府指定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下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的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执行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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