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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失效]

  (三)征用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它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二千亩;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公署可代省人民政府按省辖市人民政府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批准建设用地。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审批的时间,从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园地,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二)征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草原、苇塘,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四)征用鱼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五)征用林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六)征用宅基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七)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
  征用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征用宅基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等土地的,无偿划拨。
  拨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耕地,用地单位应按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支付土地补偿费,或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拨用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园地、林地、草原、水面等有收益的土地,应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标准给予补偿;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搬迁。
  第二十九条 各类土地年产值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占地农户或劳动力,通过下列途径进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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