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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发布日期:1989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89年12月13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1987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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