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市(含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要同所在地一般居民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大体相等。
第二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五条 市领导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只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直接领导的乡、民族乡、镇,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分区和团以上驻军单位,应选县、自治县、市(含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同上述单位协商确定名额,按军队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上述单位不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武装警察和公安消防队,按系统划分选区和确定代表名额,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第二十七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