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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2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1986年9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登记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四章 经营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促进健康发展,使其更好地为繁荣经济、活跃市场服务,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应遵守职业道德,守法经营。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扶持,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经营登记

  第四条 有经营能力的下列人员,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营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1.城镇待业人员。
  2.农业居民。
  3.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凡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除持本人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具有下列批准证明:
  1.从事个体工商业需要占地、占人行便道的,应有土地或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证明。
  2.从事机动车船运输的,应具备车船牌照、驾驶执照、车船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从事客运的,还应有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3.从事个体食品生产经营、饮食业的,应取得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从事理发业、浴池业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
  4.从事药品经营的,应具备与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经当地县级以上药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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