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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8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8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
 (1984年8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黑龙江省的具体情况,为保障人民民主权利,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密切国家机关与群众的联系,克服官僚主义,不断改进工作和作风,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群众对于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对于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必须认真接待,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领导者的一项重要职责,对重要信访,领导者应亲自过问主持研究,必要时亲自接待、处理。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要设立相应的专门机构或确定专(兼)职人员,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第五条 各单位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1)接待群众来访;
  (2)向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机关、部属单位交办信访案件;
  (3)督促检查信访工作和信访案件的处理;
  (4)查处重要信访案件;
  (5)向领导反映情况;
  (6)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第六条 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处理的原则。
  1、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基层单位是乡、镇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及信访人所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信访问题,力求在基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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