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少数省属科研机构转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保留事业单位性质,实行企业化运营。
(六)省属科研机构转制后,原国家和省确认的技术认证和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要经省科委、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审核认定后,继续承担国家、省或行业交给的任务,财政继续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以保持其相关业务的公正性。
三、配套政策
省属科研机构转制后,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允许省属科研机构在转制后5年过渡期内,保留原科研机构名称,同时享受科研机构和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省属科研机构在实行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涉及资产、土地、债务、税收、工商、收费、职工安置等问题,可按《关于放开搞活中小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吉经贸企联字〔1997〕255号)相关政策执行。
(二)省属科研机构从转制之日起5年内的税收优惠政策,可按《科学技术部等十二个部委关于印发〈
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执行。
(三)在5年过渡期内,科技贷款、事业经费和科技三项费用向转制科研机构倾斜,每年从结构调整专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作为转制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转制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由省经贸委、科委和省有关厅局商省计委在过去5年平均水平的基础上,结合在建项目的实际情况,继续给予2年补助支持。
(五)在5年过渡期内,原有的正常事业费和离退休人员经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和转制过程中必要的费用支出。
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金计发办法不变,离退休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原单位负责。
转制后的在职人员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转制之日起,单位和个人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98〕22号)的规定执行,对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低于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的部分,采用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补贴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5年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执行企业计发办法。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