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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内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一)利用职权包庇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
  (三)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之便,妨碍、干扰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照《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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