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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生产者、销售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节 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户和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接到来信、来访之日起五日内答复;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按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交涉无效的,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申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有权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等同业组织应当对本行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销售,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五条 新闻单位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根据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的委托,公布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产品名称或者检验结果;
  (二)揭露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为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产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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