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财政列支;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和方法向被检查者抽取。被检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供样品。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将样品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文件或者委托书规定的期限,上报检验结果。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验者。
  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通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论为最终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第三十一条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