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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七)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十)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
  (十一)带有他人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
  第十八条 销售下列产品,经指出不改正的,即视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一)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厂址的;
  (二)按有关规定应当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三)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四)进口产品、出口转内销产品无中文标识和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五)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场地、设备、条件和服务。
  第二十条 专业市场和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产品时,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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