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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一)机器、设备、仪器、仪表;
  (二)家用电器;
  (三)医疗器械;
  (四)化妆品;
  (五)其他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说明书的。
  第十三条 剧毒、危险、易碎、防潮、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并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严禁生产下列产品:
  (一)伪造或者冒用产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产品原产地、企业名称或者他人字号、地址、条形码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
  (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或无证生产的。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对列入售前报检目录的产品,应当有报检合格的标志。
  第十六条 销售者对其售出的产品的质量实行先行负责制,对售出的不合格产品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因产品存在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属于产品生产者(供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限期使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的;
  (三)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或者无证销售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产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产品原产地、企业名称或者他人字号、地址、条形码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六)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备案的企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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